美國陸軍戰場手冊 Field Manual

本文發表於 2015 年 10 月 28 日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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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陸軍的FM 41-10,簡單的勾勒軍事佔領的原則——佔領不只存續到和約生效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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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推廣軍事佔領概念, Taimocracy翻譯了美國陸軍戰場手冊,有關軍事佔領的一部份規定。

不瞭解佔領,就永遠無法解開台灣地位之謎。

原文譯文對照版
FM 41-10 第十一章 支援民政治理 Taimocracy 翻譯

 

支援民政治理
支援民政治理,是民事部隊(CA)支援任務最專精的支援任務。民事司令部與團部的編組,是為了支援扶助外國的民政治理。對民政治理的支援,視活動而定,包括了行政、立法或司法等平民政府領域的軍事介入。
民政治理的概念
民政治理之支援任務,可協助穩定外國政府。該任務含三個活動,即民政協助(civil assistance)、友善領土的民政治理(civil administration in friendly territory),以及佔領地的民政治理(civil administration in occupied territory)(請見原件的第11-2頁中表11-1)。該任務履行條約、協定、國際法的義務(請參見FM 27-10)。民政治理中的軍事角色,隨著軍事行動的程度、以及聯盟政府所要求或國家指揮當局所指示的支援需求或程度而異。

 

民政協助
民事部隊的單位支援在天然或人為災難後的民政協助。基於軍事必要性,指揮官得開始在其指派的責任區(AOR)建立民政協助,以便:

˙維持秩序

˙提供可能需要的維生服務

˙對物資與服務的分配進行控管

 

民政協助與其他兩種民政治理不同,因為民政協助是基於指揮官的決策。它提供短期軍事支援給已建立的政府或百姓,並不做長期的美國承諾。它同時對美國所承認的政府,提供次於國家層級的支援。民事部隊單位透過以下方式,支援民政協助:

˙斷定民政治理既有的能力

˙發展計劃,以加強或重建民政治理

˙與當地國、美國、聯合機構協調民政協助計劃

˙安排政權之移轉

友善領土下的民政治理
美國最高指揮官,支援友善領土的政府。在地當局得在災難或戰爭時,要求美軍扮演基本的政府功能。當情勢穩定後,由軍事部門所執行的功能要回歸民政機構此項移轉通常是漸進的,且需要詳細的長期規劃。民事部隊幕僚應檢視由更高當局所制訂之民政治理導引,以便確認支援民政治理的軍事面向。國家指揮當局必須指示,配合此任務的軍民行動(CMO)應支援最高指揮官的區域安全戰略。

 

某一國家的政府、經濟、基礎建設、或社會制度所遭受之損害或崩解狀況,有可能超乎其的有效處理能力。此時,該政府可能透過美國的外交管道要求援助。

 

若軍事指揮官收到上述要求,應轉交任務指揮官。

 

任務指揮官則應透過國務院或國防部的適當管道,告知外國民政治理支援的要求。戰區的最高指揮官則指派任務給戰場指揮官,以提供此任務所需之民事部隊人員。若民事部隊資源無法在戰區中調度取得,戰區的最高指揮官則應向幕僚長聯席會(JCS)尋求協助。

 

根據美國總統透過國務院所下的指令,任務指揮官與該國政府達成民政支援的協議。此協議應列出所需協助之性質與範圍的綱要,定義美國軍事人員的權威與責任之範圍,同時也定義未來民事部隊的關係。最高指揮官的法律幕僚應協調、批准、檢視此等程序。

 

最好能在指派美國人員之前有正式的協議。但若任務指揮官和戰區指揮官認為有必要且符合美國最大利益,則民政支援任務得在正式的協議之前就開始進行。

 

然而還是必須盡快在該國和美國之間達成某種形式的協議。此協議應載明支援任務的範圍、目標、以及預訂的期間。最高指揮官基於以下條件,配置資源:

 

˙任務指揮官所要求的條件

˙當地經濟與體制所遭受的損害與崩解

˙人民的總體福祉

˙可運用的民事部隊資源

 

支援的層級是為實際情況而特別設計的,但不得超過以下範圍:

˙外國所要求的協助

˙適用的國際條約與協議

˙陸戰法所加諸的限制

 

不論美國軍隊是在何種狀況下部署,國際法在平民、政府、經濟方面都賦予指揮官義務。通常在協議或陸戰法中有具體規定。

 

條約義務列於1907年海牙公約、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以及其他文件。FM 27-10, DA PAM 27-1,以及其他服務出版品,詳細說明了指揮官的法律義務。

 

此支援必須得到該國人民與政府的接受。並盡快配合被支援機構的經驗和期待。此項支援是暫時性的,必須在政府恢復其正常活動時立即停止。

 

許多民間自願組織(PVO)、國家機構、國際機構可提供援助給受創的國家。民事部隊幕僚或美國政府機構應接觸並鼓勵上述機構介入。在此情況下,民事部隊幕僚相當適合提供協調與聯繫。

 

美國的指揮官不得承諾政府的主權若政府當局與民事部隊人員之間出現爭議,民事部隊人員應透過指揮體系解決問題。

 

美國高級指揮官應與美國外交代表保持聯繫,以確保最大的效率及政策的一致性。行政命令應涵蓋整個當局,並提供程序性的指引。

 

災難或戰鬥引起的民間動亂,可能阻礙美軍的有效部署。在此狀況下,民事部隊任務得包括所有一切功能性的任務。

 

同樣重要的是和平時期的軍民關係,此時指揮官對平民並無權力或管轄權。有時候,指揮官甚至還必須與當地平民政府共享對其設施與人員的權威。訓練有素的民事部隊幕僚幹部及人員能夠達成有效率的聯繫和協調。

 

佔領地的民政治理
有時軍事的必要性或合法的指令,會要求軍方在佔領地建立臨時政府。國家指揮當局(NCA)必須指揮民政治理的建置以執行佔領區內臨時性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威。美國軍方則僅執行美國指揮官所接到的命令中所規定的控制任務。佔領者必須在其能力之內於佔領地維持有秩序的治理。

 

與其他兩種民政治理不同的是,此類行動以武力強加施行。受治理的領土處於美國軍方有效的控制之下。美國軍方的目標是建立一個支持美國目標的政府,並盡快移轉控制權給受到充分認可的政府組織美國軍事政府確認、過濾、及訓練可靠的平民,使此移轉順利進行。

 

即便借重當地平民,佔領國軍隊仍保有權力以實行其最高當局的權威。將權威授予平民政府公務員,並不表示終止美軍在佔領區的責任

 

美國於佔領地的民政治理目標,是創造一個有效的平民政府。此政府不可對未來的和平與穩定產生威脅軍民行動支援佔領區的民政治理,應著重以下事項:

˙人民接受反應迅速而有效的政府服務

˙百姓能取得必要的用品與服務

˙所採取的措施能增進佔領區的社會與經濟福祉

˙控管體系能促進美國的政治目標

˙法律與秩序才能佔優勢

˙佔領區中的社會建制與經濟體系應復原、復興、及發展

˙從民政治理到平民政府的移轉,應有秩序及效率

˙民政治理結束時,國家與人民的狀況應與佔領開始時一樣好

˙履行國際法及條約的義務

˙必須禁止對通敵者、弱勢團體、受歧視之社會階層或個人的虐待

 

在國際法、美國律法、條約、和美國軍法典的規範下,佔領軍的指揮官有權利在佔領區中要求並實施法律與命令,以完成其任務並適當管理此區域。

 

住民只要遵從法令,有權使其個人自由與財產權益免於不必要之干擾。受軍事要求的制約下,指揮官必須遵守統治者照顧被統治者利益的原則

 

敵意佔領區,是美國已經(透過軍事力)佔有並企圖使其不受敵方控制的領域。佔有,並不必然需要軍隊在所有佔領地駐紮但佔領軍應快速在各佔領區域內部署以施行其權威。佔領領土所需之軍隊數量端賴以下事項:

˙抵抗佔領的程度

˙佔領區大小與地理特質

˙人口密度與分佈

˙區域發展程度

 

已建立的民政治理體系首長為民政長官常被稱為軍事總督。此長官是軍事指揮官或其他指派來執行對佔領地權威的人員得依據下述方法之一發展民政治理之架構。

 

佔領國得在其控制與監督下,允許原有政府的架構持續運作。此種安排並非表示佔領國認可原有政權或寬恕其過去的所作所為。這只是以最簡易的基礎在短時間內發展具有功能的政府,因為它已然存在。佔領國得選擇保留所有公務員,或者為了政治或安全的理由,撤換全部或以合格者汰換部份人員。若有必要,可執行特別方案,以進行政治改革、強化政府機構與制度、及發展自治政府在某些狀況下,佔領國可能覺得有必要重組、更換、或廢除原有政府的某些機構或制度

 

建立一個全新的政府架構,以取代原有政府,是最極端的行動進程(COA)。只有在原政權完全崩潰,或敵意太深、對和平穩定的威脅太大,不容繼續存在,佔領國才能採用此行動進程。

佔領國應遵守既存法令,但在很多情況下可以變更既存法令。國際法對於變更法令的必要條件,有相當詳細具體的規定。必須符合這些條件,才能變更佔領地區的民事法律。因此必須先與國際法專家諮商,並檢視FM 27-10與其他陸戰法規內容以尋求進一步的資訊。

1993年版

http://globalsecurity.org/military/library/policy/army/fm/41-10/ch1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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