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發表於 2015 年 10 月 28 日 14:10
美國陸軍的FM 41-10,簡單的勾勒軍事佔領的原則——佔領不只存續到和約生效為止。
為了推廣軍事佔領概念, Taimocracy翻譯了美國陸軍戰場手冊,有關軍事佔領的一部份規定。
不瞭解佔領,就永遠無法解開台灣地位之謎。
原文譯文對照版
FM 41-10 第十一章 支援民政治理 Taimocracy 翻譯
支援民政治理 |
支援民政治理,是民事部隊(CA)支援任務最專精的支援任務。民事司令部與團部的編組,是為了支援扶助外國的民政治理。對民政治理的支援,視活動而定,包括了行政、立法或司法等平民政府領域的軍事介入。 |
民政治理的概念 |
民政治理之支援任務,可協助穩定外國政府。該任務含三個活動,即民政協助(civil assistance)、友善領土的民政治理(civil administration in friendly territory),以及佔領地的民政治理(civil administration in occupied territory)(請見原件的第11-2頁中表11-1)。該任務履行條約、協定、國際法的義務(請參見FM 27-10)。民政治理中的軍事角色,隨著軍事行動的程度、以及聯盟政府所要求或國家指揮當局所指示的支援需求或程度而異。
民政協助 |
民事部隊的單位支援在天然或人為災難後的民政協助。基於軍事必要性,指揮官得開始在其指派的責任區(AOR)建立民政協助,以便:
˙維持秩序
˙提供可能需要的維生服務
˙對物資與服務的分配進行控管
民政協助與其他兩種民政治理不同,因為民政協助是基於指揮官的決策。它提供短期軍事支援給已建立的政府或百姓,並不做長期的美國承諾。它同時對美國所承認的政府,提供次於國家層級的支援。民事部隊單位透過以下方式,支援民政協助:
˙斷定民政治理既有的能力
˙發展計劃,以加強或重建民政治理
˙與當地國、美國、聯合機構協調民政協助計劃
˙安排政權之移轉 |
友善領土下的民政治理 |
美國最高指揮官,支援友善領土的政府。在地當局得在災難或戰爭時,要求美軍扮演基本的政府功能。當情勢穩定後,由軍事部門所執行的功能要回歸民政機構。此項移轉通常是漸進的,且需要詳細的長期規劃。民事部隊幕僚應檢視由更高當局所制訂之民政治理導引,以便確認支援民政治理的軍事面向。國家指揮當局必須指示,配合此任務的軍民行動(CMO)應支援最高指揮官的區域安全戰略。
某一國家的政府、經濟、基礎建設、或社會制度所遭受之損害或崩解狀況,有可能超乎其的有效處理能力。此時,該政府可能透過美國的外交管道要求援助。
若軍事指揮官收到上述要求,應轉交任務指揮官。
任務指揮官則應透過國務院或國防部的適當管道,告知外國民政治理支援的要求。戰區的最高指揮官則指派任務給戰場指揮官,以提供此任務所需之民事部隊人員。若民事部隊資源無法在戰區中調度取得,戰區的最高指揮官則應向幕僚長聯席會(JCS)尋求協助。
根據美國總統透過國務院所下的指令,任務指揮官與該國政府達成民政支援的協議。此協議應列出所需協助之性質與範圍的綱要,定義美國軍事人員的權威與責任之範圍,同時也定義未來民事部隊的關係。最高指揮官的法律幕僚應協調、批准、檢視此等程序。
最好能在指派美國人員之前有正式的協議。但若任務指揮官和戰區指揮官認為有必要且符合美國最大利益,則民政支援任務得在正式的協議之前就開始進行。
然而還是必須盡快在該國和美國之間達成某種形式的協議。此協議應載明支援任務的範圍、目標、以及預訂的期間。最高指揮官基於以下條件,配置資源:
˙任務指揮官所要求的條件
˙當地經濟與體制所遭受的損害與崩解
˙人民的總體福祉
˙可運用的民事部隊資源
支援的層級是為實際情況而特別設計的,但不得超過以下範圍:
˙外國所要求的協助
˙適用的國際條約與協議
˙陸戰法所加諸的限制
不論美國軍隊是在何種狀況下部署,國際法在平民、政府、經濟方面都賦予指揮官義務。通常在協議或陸戰法中有具體規定。
條約義務列於1907年海牙公約、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以及其他文件。FM 27-10, DA PAM 27-1,以及其他服務出版品,詳細說明了指揮官的法律義務。
此支援必須得到該國人民與政府的接受。並盡快配合被支援機構的經驗和期待。此項支援是暫時性的,必須在政府恢復其正常活動時立即停止。
許多民間自願組織(PVO)、國家機構、國際機構可提供援助給受創的國家。民事部隊幕僚或美國政府機構應接觸並鼓勵上述機構介入。在此情況下,民事部隊幕僚相當適合提供協調與聯繫。
美國的指揮官不得承諾政府的主權。若政府當局與民事部隊人員之間出現爭議,民事部隊人員應透過指揮體系解決問題。
美國高級指揮官應與美國外交代表保持聯繫,以確保最大的效率及政策的一致性。行政命令應涵蓋整個當局,並提供程序性的指引。
災難或戰鬥引起的民間動亂,可能阻礙美軍的有效部署。在此狀況下,民事部隊任務得包括所有一切功能性的任務。
同樣重要的是和平時期的軍民關係,此時指揮官對平民並無權力或管轄權。有時候,指揮官甚至還必須與當地平民政府共享對其設施與人員的權威。訓練有素的民事部隊幕僚幹部及人員能夠達成有效率的聯繫和協調。 |
佔領地的民政治理 |
有時軍事的必要性或合法的指令,會要求軍方在佔領地建立臨時政府。國家指揮當局(NCA)必須指揮民政治理的建置,以執行佔領區內臨時性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威。美國軍方則僅執行美國指揮官所接到的命令中所規定的控制任務。佔領者必須在其能力之內於佔領地維持有秩序的治理。
與其他兩種民政治理不同的是,此類行動以武力強加施行。受治理的領土處於美國軍方有效的控制之下。美國軍方的目標是建立一個支持美國目標的政府,並盡快移轉控制權給受到充分認可的政府組織。美國軍事政府確認、過濾、及訓練可靠的平民,使此移轉順利進行。
即便借重當地平民,佔領國軍隊仍保有權力以實行其最高當局的權威。將權威授予平民政府公務員,並不表示終止美軍在佔領區的責任。
美國於佔領地的民政治理目標,是創造一個有效的平民政府。此政府不可對未來的和平與穩定產生威脅。軍民行動支援佔領區的民政治理,應著重以下事項:
˙人民接受反應迅速而有效的政府服務
˙百姓能取得必要的用品與服務
˙所採取的措施能增進佔領區的社會與經濟福祉
˙控管體系能促進美國的政治目標
˙法律與秩序才能佔優勢
˙佔領區中的社會建制與經濟體系應復原、復興、及發展
˙從民政治理到平民政府的移轉,應有秩序及效率
˙民政治理結束時,國家與人民的狀況應與佔領開始時一樣好
˙履行國際法及條約的義務
˙必須禁止對通敵者、弱勢團體、受歧視之社會階層或個人的虐待
在國際法、美國律法、條約、和美國軍法典的規範下,佔領軍的指揮官有權利在佔領區中要求並實施法律與命令,以完成其任務並適當管理此區域。
住民只要遵從法令,有權使其個人自由與財產權益免於不必要之干擾。受軍事要求的制約下,指揮官必須遵守統治者照顧被統治者利益的原則。
敵意佔領區,是美國已經(透過軍事力)佔有並企圖使其不受敵方控制的領域。佔有,並不必然需要軍隊在所有佔領地駐紮。但佔領軍應快速在各佔領區域內部署以施行其權威。佔領領土所需之軍隊數量端賴以下事項:
˙抵抗佔領的程度
˙佔領區大小與地理特質
˙人口密度與分佈
˙區域發展程度
已建立的民政治理體系首長為民政長官,常被稱為軍事總督。此長官是軍事指揮官或其他指派來執行對佔領地權威的人員。得依據下述方法之一發展民政治理之架構。
佔領國得在其控制與監督下,允許原有政府的架構持續運作。此種安排並非表示佔領國認可原有政權或寬恕其過去的所作所為。這只是以最簡易的基礎在短時間內發展具有功能的政府,因為它已然存在。佔領國得選擇保留所有公務員,或者為了政治或安全的理由,撤換全部或以合格者汰換部份人員。若有必要,可執行特別方案,以進行政治改革、強化政府機構與制度、及發展自治政府。在某些狀況下,佔領國可能覺得有必要重組、更換、或廢除原有政府的某些機構或制度。
建立一個全新的政府架構,以取代原有政府,是最極端的行動進程(COA)。只有在原政權完全崩潰,或敵意太深、對和平穩定的威脅太大,不容繼續存在,佔領國才能採用此行動進程。
佔領國應遵守既存法令,但在很多情況下可以變更既存法令。國際法對於變更法令的必要條件,有相當詳細具體的規定。必須符合這些條件,才能變更佔領地區的民事法律。因此必須先與國際法專家諮商,並檢視FM 27-10與其他陸戰法規內容以尋求進一步的資訊。 |
199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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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lobalsecurity.org/military/library/policy/army/fm/41-10/ch11.pdf
本文發表於
2015-10-28 at 2:10 下午 且歸類為 台灣, 林炳炎, 軍事占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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